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進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
融帳戶、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假冒政
府機關名義,佯以涉及詐欺案件為由,詐欺告訴人古連珍,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車手取得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上繳與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本
案集團成員復交與被告,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以輸入向古連珍詐得密碼之不正方法,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交與本案詐騙集團
不詳收水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1款、第5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以詐術向他人收集金
融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
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
揭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如追加起訴書所載罪嫌,與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577號案件(下稱前案),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而追加起訴,然前案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8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前案之審判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而本
件追加起訴案件於同年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4年8月21日桃檢亮水114偵32501字第1149112837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
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其追加
起訴程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物品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古連珍 於114年2月10日佯裝警察及檢察官,向告訴人古連珍佯稱:要幫忙處理詐欺案,需要提供身分證件、土地房屋權狀及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欄物品。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2月10日 下午4時10分 6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平鎮廣明郵局 114年2月10日 下午4時10分 6萬元 114年2月10日 下午4時11分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