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4年度,39號
TYDM,114,聲自,39,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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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陳宜玉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被 告 陳書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3號駁回再議處分(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8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宜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
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845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
4年3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並於114年3月26日將上開處分書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5頁)。
二、嗣聲請人於114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此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委任狀1份、本院收狀章1
枚可憑(見本院卷第5、11頁),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
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
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
,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
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
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
件,若依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
未達起訴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
四、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書豪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下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
路2段往新光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同市
區○○路0段000號前,欲右轉至南平路541號旁停車場,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
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適有告訴
陳宜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側
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骨、右
側髕骨骨折、左側肱骨、右側橈骨遠側端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右側顏面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陳書豪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轉彎前約3
0公尺前就有打方向燈,有看後照鏡是沒有車輛,並靠右行
駛,是轉彎時突然發生碰撞,時速約10至20公里等語置辯。
經查:
 ㈡本院就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後(詳附件),內容略
以:【畫面時間15時55分22秒許】,A車開始進行右轉之駕
駛行為,此時B機車行駛之位置仍在A車右後方。【畫面時間
15時55分23秒許】,可見A車仍在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即
仍處於右轉之過程)時,此時B機車欲自A車右側進行超車之
駕駛行為,嗣A、B兩車即發生擦撞,此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
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51頁),是告訴人
原係被告同車道右後方車輛,告訴人欲自被告右側超車時,
被告右轉彎,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堪以認定。而按汽車超
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而被告為前方車輛,則其對
於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違規欲自右方超車之舉,實無預
見之可能性,且無即時加以迴避之可能,是被告之駕駛行為
,已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㈢聲請人雖以:本案被告係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本案被告顯未禮讓直行車云云。然查,前開規定前提
要件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本案被告係欲轉彎進入停
車之空地,無法直接適用前開規定。聲請人雖以應類推適用
前開規定,但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10
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
第1010034980號函釋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
情形,倘係同一車道且同向行駛之前後二車輛,並不生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疑義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
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
車直行之規定,後車如欲超越前車,則係應遵守同規則第10
1條相關超車之規定」(見偵卷第121、123、125頁)。換言
之,我國之交通規則既不允許任何汽機車併行行駛在同一車
道,在同一車道上,原則上僅有前車和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
規定,並無轉彎車與直行車同時行駛在同一車道之允許空間

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當不
適用,不論是汽車或是機車均然,並無例外之規定;同一車
道上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後車超車時,則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
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既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且被
告準備右轉時,告訴人機車仍在右後方,與被告車輛尚未呈
現二車併行之狀態,依上開說明,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此一注意義務之適用甚明,在此情況下,應由後車之
告訴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詎料告訴人仍欲強從被告車輛
之右側超車,不但未保持安全距離,更違反超車時應自左側
超車之交通規定。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應無轉彎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
 ㈤聲請人又以:被告欲轉彎進入空地,未於轉彎處前30公尺即
顯示方向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顯有過失云云。然查,前開規定前提要件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本案被告係欲轉彎進入停車之空地,無法直
接適用前開規定。況細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
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並未提及任何慢車道駛入周邊空間
之情況。聲請人雖以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但本院認為被告
與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被告欲右轉彎之際,車頭尚未明顯
偏移時,告訴人車輛仍在被告後方,此時告訴人顯然為了超
車而未與被告保持安全距離。換言之,車輛變換車道須顯示
方向燈與手勢,目的係提醒同向或不同向之異車道車輛,變
換車道或轉彎車即將駛入本身相異之車道,其立法目的本不
在提醒同側車道之後車,因為後車原本就有和前車保持隨時
煞停之安全義務,聲請人雖稱應類推適用前開條文,本院認
尚無類推適用(即立法者立法之法規漏洞)之空間。
 ㈥縱以聲請人所稱轉彎車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然本案被
告亦非轉彎前沒有顯示方向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
【畫面時間15時55分21秒許】可明顯看見A車車頭之右側方
向燈呈現閃爍之狀態(詳附件),僅因監視器有摩爾紋之緣
故,致無法精確認定被告之車輛究竟係在幾分幾秒亮起轉彎
燈,則必以有充足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沒有在30公尺前打方向
燈,本案才足以證明被告有過失可言。
 ㈦聲請人雖以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URQK3010】,
被告車輛於15時33分39秒才出現疑似方向燈之聲音,但於被
告行車記錄器所載時間15時33分41秒時,被告車輛立即右轉
,縱令被告有打右轉方向燈號,被告至多打兩秒鐘的右轉燈
號隨即右轉,以被告行車時速來推算(被告行車記錄器於15
時33分39秒所記載行車時速為32KM/小時),被告至多只有
在距離轉彎前17公尺多的地方,才開始打方向燈(計算式:3
2000公尺÷60÷60x2=17.78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但本院紀錄之39秒與41秒,僅係大略時間,換言之,其確切
右轉之時間可能為41.5秒,固聲請人上開公式,仍有誤差之
空間。又行車記錄器所載之時速並非精確時速,係透過GPS
衛星定位所測算出之時速,而非儀表板上之時速,則此部分
亦當導致相當誤差,本院實無法僅以前開兩點誤差值,所約
略計算出之距離,逕認本案被告有轉彎車未於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之過失情節;且本院前已說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
同車道之前後車,所謂轉彎車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上
開注意規範之保護範圍應係避免外側車道或對向車道之用路
人因駕駛人之冒然右轉行為,導致應變不及時可能發生之交
通事故,而非適用前後車之關係。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違規右
側超車行為猝不及防,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違規行為有何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及注意之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內事證,經本院審查結果,尚不足
認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未達於跨越
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上開指訴予以斟酌,並對卷
內所存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尚無違
誤,本院認本件並無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不當,難
認有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件:
(一)檔案名稱:IMG_8327。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5秒,為停車場入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3年12月30日15時許所錄製。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該路段之道路為雙向車道,且雙向各為單行車道,車道邊緣劃設有路面邊線,路面邊線至路緣處則留有路肩。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11秒許,可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錄影畫面左上角往錄影畫面右側行駛(即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往前行駛)。   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17秒許,可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出現在A車後方。   ⒌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20秒許,此時A 車位於畫面左上方電線桿後方,因監視器畫面有摩爾紋路,無法看清是否有亮起右前方之方向燈。   ⒍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21秒許,可明顯看見A 車車頭之右側方向燈呈現閃爍之狀態。   ⒎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22秒許,A車開始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此時B 機車行駛之位置已在A 車右後方。   ⒏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23秒許,可見A車仍在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即仍處於右轉之過程)時,此時B機車欲自A車右側進行超車之駕駛行為,嗣A、B兩車即發生擦撞。   ⒐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24秒許,B機車撞上錄影畫面中間之電線桿,隨即人車倒地,A車則暫停在原地,並未繼續右轉駛入停車場。   ⒑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27秒許,可看見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被告下車欲往機車倒地處。 (二)檔案名稱:IMG_8328。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7秒,為停車場入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3年12月30日15時許所錄製。   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23秒許,可見B機車自錄影畫面左下角出現,並行駛於路肩處。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24秒許,可見B機車撞上錄影畫面中間之電線桿,隨即人車倒地,此時A車車頭之右側後照鏡出現於錄影畫面左下角。 (三)檔案名稱:IMG_8326。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6秒,為停車場入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3年12月30日15時許所錄製。   ⒉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18秒許,可見A車自錄影畫面左上角出現。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21秒許,可見B機車亦自錄影畫面左上角出現,並行駛於A車後方。   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22秒許,可見A車開始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此時B機車行駛之位置已接近A車,但仍在A車之右後方。   ⒌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23秒許,可見A車仍在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即仍處於右轉之過程)時,此時B機車欲自A車右側進行超車之駕駛行為,嗣A、B兩車即發生擦撞。   ⒍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24秒許,可見A車暫停在原地,並未繼續右轉駛入停車場,此時可看見A車車頭之右側方向燈係呈現閃爍之狀態。  (四)檔案名稱:URQK3010。   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為A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之錄影畫面為2023年12月30日15時許所錄製。   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A車在進行左轉之駕駛行為,隨即則持續往前行駛,於錄影畫面時間15時33分39秒,出現疑似打方向燈之清脆聲響。   ⒊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41秒許,可見A車開始進行右轉之駕駛行為。   ⒋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42秒許,從錄影畫面內可聽見「碰」一聲,並看見B機車自錄影畫面右下角出現,並行駛於路肩處,直直往前行駛。   ⒌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43秒許,可見B機車撞上錄影畫面中間之電線桿,隨即人車倒地,A車內並傳出「幹」一聲。   ⒍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46秒許,錄影畫面內可聽見車門打開之聲音,嗣被告即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往B機車倒地處跑去,觀看告訴人之情況。   ⒎錄影畫面時間15時55分53秒許,可聽見A車車內方向燈有在使用的聲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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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