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4年度,16號
TYDM,114,聲簡再,16,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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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30日
確定之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欣怡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附
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欣怡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4月30日確定之11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確定判
決,於114年8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觀諸其所提之
「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僅記載聲請人因認有利於己之情事
漏未主張等語,並未敘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亦未附具聲
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該狀在卷可查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惟此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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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