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字,114年度,15號
TYDM,114,聲簡再,15,202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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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東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5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案號:113年度壢簡字
第1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二審本人不服再上訴,不服抗告及異議
,都不理會本人提出之內容。本人提出之相關身心狀況、經
濟狀況都沒有參考,只參考前案本人的不良紀錄,況且已和
被害人和解,要求可以輕判。法院的法官沒有參考刑法第19
條的條文,本人在此要求司法鑑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
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
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
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主張有無減輕
刑罰原因之情形者,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該
款規定所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闡述前開再審條文所稱應
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
包括有絕對免除其刑可能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
定在內,並未論述「減輕其刑」規定之單純量刑減輕事由亦
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判決聲請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聲請人上訴後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核
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並請求司法鑑定等語
。惟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我確實在
112年11月24日,有拿取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貨架上之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未經結帳就離開。
我承認涉犯竊盜罪,我希望與店家和解,我有憂鬱症、躁鬱
症及邊緣性的智能不足,但剛剛開庭我都可以聽得懂,我並
沒有拿到殘障手冊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嗣於本院上
訴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其上訴理由,聲請人稱:如上訴
狀所載,本件我只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但是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判輕一點
等語(見簡上卷第93-96頁)。復於本院簡易上訴審理程序
中,經法官詢問其上訴理由,聲請人稱:如上訴狀所載,我
針對量刑上訴,我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簡
上卷第107-113頁)。聲請人於偵查程序、審理程序、上訴
程序中,從未提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抗辯與說法,則其現始主張刑法第19條
聲請再審,又無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實無足採。
 ㈢退一步而言,本院檢閱聲請人之其他案件,聲請人前因涉犯
竊盜案件,於109年4月2日送亞東醫院進行精神責任能力之
鑑定,結論略以:「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有邊緣性智
能、憂鬱症、睡眠障礙等診斷,並受安眠藥物之副作用影響
行為控制力;且被告因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部分受藥物影
響,而於本案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致被告案
發時辨識力及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
見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95號刑事簡易判決)。嗣聲請人又
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10年4月15日送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責
任能力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雖符合非特定憂鬱症診斷
,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的
程度」(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聲請人
與本案犯罪時間較接近之精神鑑定中,已無責任能力欠缺或
降低之情事;遑論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中早已熟知,若有責任
能力之抗辯,應向法院之法官表示欲受精神責任能力之司法
鑑定,但聲請人於原審中卻隻字未提,亦未主張刑法第19條
,益顯聲請人不欲主張此抗辯。
 ㈣綜上,縱以被告最為有利之109年間精神鑑定,亦僅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縱得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亦
僅涉及刑度之減輕,未涉及刑罰之免除,依前開說明,應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免刑」要件不符。
又聲請人是否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僅影響量刑之範圍
,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變更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罪名,自無從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至聲請人另主張原審量刑未參酌其精神狀況、經濟狀
況云云,均僅就量刑部分再予爭論,不符合任何一款再審之
要件。從而,本案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
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
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
之4第2項規定:「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
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代理
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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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