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
國113年6月18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而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4年7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
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
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入監服刑,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於114年7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而刑期終結日期
原為114年10月12日,復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14日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9月28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法矯
署教字第1140160757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據,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
是受刑人既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