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亮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18日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被告林亮聿(下稱聲請人)所不服者,為本院受命
法官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
「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是聲請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
並敘明其提出抗告之機關為臺灣高等法院,實係誤準抗告為
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提出準抗告之聲請,先
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準
抗告之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
通信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違反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第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
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而聲請人認非予羈押將難以進
行後續審判及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二)經查,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事實,於偵查以迄本案起訴後
之法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卷附相關書、物證在卷可
稽(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33320號起
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33320號偵查卷宗、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1018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
案被告雖主張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
而無逃亡之虞,且供出共犯余宗霖,故亦無串證之虞云云
,惟被告於警詢及案件起訴後之受命法官訊問時,均自承
多居住於汽車旅館而鮮少返家,且曾為規避員警查緝而更
換不同汽車旅館居住,是已有事實足認有為規避本案偵、
審程序而逃亡之虞;又本案係組織型犯罪,且有被告自稱
介紹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角色余宗霖尚未到案,以被告
前有規避本案偵、審之行為觀之,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
為規避本案刑責而勾串共犯之虞。審酌本案被告所涉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並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兼衡被告受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對其人身自由造成之
妨害,暨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替
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之
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是認原羈押禁見之處
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綜據上情,認聲請人具備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聲請人
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