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203號
TYDM,114,聲,3203,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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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0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林玟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林玟瑞自民國114年8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起至
114年8月26日上午8時34分止,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玟瑞於民國114年8月24日上
午10時38分於法務部○○○○○○○○○○○○○○○○舍房內故意按報告
燈、對外叫囂,經值勤主管打開舍房門請其出房進行瞭解,
惟其拒絕配合,經值勤主管三次告知請其配合出房調查,否
則將施加強制力後,仍拒絕配合並惡意挑釁,值勤主管始予
以強制帶離舍房,惟其情緒躁動、奮力抗拒出房、以肘擊值
勤主管之身體,並持續以穢言辱罵值勤主管,已有暴行及擾
亂秩序之虞,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長官核准
後,於當日上午10時40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2付;嗣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在中央台仍持續吼叫、情緒躁動
,經中央台主管多次勸導,亦態度惡劣、拒絕配合,乃變更
使用戒具為手銬1付、腳鐐1付,並已於114年8月26日上午8
時34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陳
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
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
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
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施用戒具最長不得逾48小
時,並應記明起訖時間,但被告有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
致發生騷動、暴動事故,看守所認為仍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
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
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桃園看守所114年8月24日上午
10時40分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措施(施用手銬2付)陳報
狀、114年8月24日下午2時34分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措施
(變更戒具為手銬1付、腳鐐1付)陳報狀,以及114年8月26
日上午8時34分對被告終止使用戒具之陳報狀共3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羈押中之被告林玟瑞舍房內對外叫囂,於帶離
舍房調查過程中仍以手肘攻擊值勤主管之身體、持續以穢言
辱罵值勤主管,顯有暴行、擾亂秩序之事實,戒護人員為穩
定其情緒,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2付,將被告帶至中央台了
解、輔導,詎被告在中央台仍持續吼叫,經主管人員勸導拒
不聽從,確有暴行、擾亂秩序之事實,乃變更施用法定戒具
即手銬1付、腳鐐1付,於輔導結束進入舍房後業經解除戒具
,並已先行由桃園看守所長官核准,復於114年8月24日(週
日)上午11點21分、同日下午3點50分立即陳報本院,足認
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宗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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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