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 即
受 刑 人 李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
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李阜(下稱受刑人)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並經其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
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之
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依卷內國庫存款收款書之記載,受刑人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2萬元,且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出具現金保證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就該國庫存款收款書觀之,其存單號碼
為「第00000000號」,案號記載「113年度字第 號」(未
填載完成),案由記載「販賣運輸毒品」,此部分事實先予
認定。
三、檢察官提出本案聲請所檢附之執行傳喚資料,其執行案號為
114年度執更字第1766號,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所
據以執行之裁判為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該裁定定
應執行刑者,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包含本院113年度
審原簡字第92號、第93號、第149號判決,論處之罪名均為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此與上述國庫存款
收款書記載之案由「販賣運輸毒品」有別,而卷內亦無其他
案號資訊或諭知交保時之筆錄、報到單、存單號碼對照資料
等事證,得使本院辨別受刑人出具現金保證之案件究為何、
是否業已判決確定而進入執行程序,且受刑人另涉販賣毒品
案件繫屬於法院,亦無法排除受刑人係於該案交保之可能。
換言之,本院無法僅憑一紙未記載案號、案由僅記載「販賣
運輸毒品」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確認受刑人係於何案件出具
2萬元保證金,自無法以此斷定受刑人於該案是否經傳喚、
拘提未獲,進而認定其已逃匿。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