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42號
TYDM,114,聲,3142,202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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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LUU VAN DUNG(中文名:劉文勇)

受 刑 人 NGUYEN DUC THINH(中文名:阮德盛)



NGUYEN TUAN ANH(中文名:阮俊英)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
度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VAN DUNG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共壹拾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LUU VAN DUNG因受刑人NGUYEN D
UC THINH、NGUYEN TUAN ANH犯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後,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將受刑人釋放,茲
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
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NGUYEN DUC THINH、NGUYEN TUAN ANH
傷害案件,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各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
金共10萬元後,已將受刑人2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
在卷可憑。嗣受刑人2人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5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2人自民國112年8月16日出境,迄
今未回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足查,復依卷內事證
資料,無從查明受刑人2人出境後於國外可受收送達之處所
為何,足見受刑人2人確實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
,經聲請人定於114年8月6日傳喚受刑人2人到案執行,並於
114年6月12日予公示送達,同時於114年6月10日通知具保人
促使受刑人2人遵期到場執行,受刑人2人仍未到案等情,有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桃園
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公告、受刑人2人及具保人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佐,顯見受刑人
2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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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