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125號
TYDM,114,聲,312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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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繼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繼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繼玄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㈢爰綜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
特性、侵害法益屬性、犯罪時間密接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之限制(即定
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
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各
罪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所處刑期總和)
;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受
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表:受刑人邱繼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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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