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47號
TYDM,114,聲,3047,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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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襄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2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襄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襄銘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宣告刑」欄應更正為「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汪襄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12日,而編
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2之罪有期徒刑部
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之罪有期徒刑部分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
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
,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
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本件受刑人於111年12月
112年5月間分別涉犯幫助洗錢罪、過失傷害罪,犯罪時間約
相隔半年、犯罪手段迥異、侵害不同法益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1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 ,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 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另斟酌檢察官僅就附表所 示2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單純,本院於裁 量時,已衡量上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均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表:受刑人汪襄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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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