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29號
TYDM,114,聲,3029,202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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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珈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珈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珈源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張珈源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3日前
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曾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年5月確
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為定執行刑
之裁定時,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總和2年11
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以受
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況,其責任非難之重
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
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及整體
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另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已將定執行刑意見書及如附表所 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 內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復其意見,是本件已依上開意 旨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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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