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昱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陳昱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而提出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
卷可佐,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衡酌各罪法律規範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附表各罪間之關聯性、所反應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
部界限內加以裁量,暨斟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刑之刑
度範圍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既無 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情形,即應併予執行, 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陳昱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