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3006號
TYDM,114,聲,3006,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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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智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智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智峻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
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
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二裁判以上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
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
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
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4年2月14日前為之,且以本院
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壢
  簡字第26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存卷可查。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應
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
其各罪之刑為基礎。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
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 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 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姜智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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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