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婕宜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2888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婕宜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
2。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
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
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
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為本案犯行,並有卷內之證據
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陳依其與「羅經理」間之約定為1單
新臺幣(下同)1,000元,迄至遭逮捕為止,已獲利1萬元,
可推知被告至少參與10次詐欺犯行,又依照被告之前案紀錄
表顯示,被告先前非但有數次因不同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舉,後又有參與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本案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詐欺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
原因。經權衡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公共利益及社會
秩序之維護,認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無法確保被告不於一段期間內反覆從事詐欺犯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經本院諭知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起羈押3月,合
先敘明。
㈡、本院考量本案已於114年8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0月2
3日宣判,且被告雖依前述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惟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知悉,
僅得透過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絡,該手機既
經扣案,其已別無其他方式與上開成員聯絡,其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續從事詐欺犯行之可能性已然降低,故本院衡酌被告
犯罪之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因素,認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然存在,然如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亦足已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
之進行,應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則參酌本案犯罪情狀、被
告所犯罪名、生活狀況及比例原則等情,認保證金以7萬元
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7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處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