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
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經本院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
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爰審酌受刑人
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時間,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
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等一切情
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張傑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