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84號
被 告 陳昱愷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
字第5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訊據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起訴書所列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根據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於本件運輸
毒品犯罪之分工角色,係在旁監控實際運輸毒品者何立平之
進度,並向其他共犯通風報信。而實際運輸毒品之何立平被
查獲當下,被告果然向本案共犯即時通報,並協助其等立即
逃匿,規避警檢追緝調查,被告之上述行為本身就是逃亡及
湮滅罪證之行為,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於本案審理終結前,在
此重罪之追訴壓力下,有逃亡及勾串、滅證之虞,故本案仍
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示羈押原因。本
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
審判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之必要,以確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等手段替代。此外,細究聲請意旨,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是
被告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