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72號
TYDM,114,聲,2872,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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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佳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佳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佳澄因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
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各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經核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3
年10月25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堪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拘役50日)、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拘役60
日)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復審酌受刑人所犯
均係傷害罪,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的均屬相同,且
犯罪時間間隔僅約2月,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兼衡其不法及罪責程度,以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與適當性,並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本院
卷第43頁),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毛佳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毛佳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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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