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60號
TYDM,114,聲,2860,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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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60號
聲 請 人 邱祥德(年籍地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舜祥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
年度訴字第69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祥德因被告曾舜祥等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扣押手機1支在案,惟該物已無留存之
必要,爰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曾舜祥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8
號審理中,茲考量該案尚在審理中,並未確定,上開扣押物
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確認有無需依法宣告沒收,或留作證據
之必要,當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
證據,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現階段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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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