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
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
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
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併罰
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
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
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林俊敏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回覆意見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109頁)
,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6日,而附表編號2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1年10月6日之前,且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
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如附表編號1、4至5、6所示之其他犯罪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仍應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林俊敏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均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