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敏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案件(其中罪名欄編號1部分,更
正為「詐欺」;犯罪日期欄編號14部分,補充「111/06/10
」;確定判決法院欄編號13-14部分,均更正為「新北地院
」),先後經判決處如其所示之刑 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經地檢署調查,該受刑人
已表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罪,「要」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如執聲卷附「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準此,依
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依其外部界限(各
刑中合併刑期以下、最長期有期徒刑以上)、內部界限(附
表編號2、4、7、10、11、14、15、19前分別經本院及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於判決中定應執行之刑4月、6月、10月、1年
、7月、8月、1年1月、10月),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
、次數、相隔時間、其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