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23號
TYDM,114,聲,2823,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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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伯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伯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鍾伯衢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
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4月15日之前),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
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
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上開犯罪之類型及行為手段、犯罪時間之間隔及
整體所反映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其人格特質,兼衡其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矯正效益及下述意見等情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院已 向其發函,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其回覆意見為希望從輕定 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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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