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800號
TYDM,114,聲,2800,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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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正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正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正信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
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7款及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
又係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亦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均為財產法益犯罪,然犯罪類型、情節則有所不同,罪質
則有所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難謂較高等情,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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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