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91號
TYDM,114,聲,2791,202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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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綸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
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經詢問現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陳冠綸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語,有本院定
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已依法予
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
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除附件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所載「113
/06/20」等語,應更正為「112/06/21」等語外,認其聲請
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
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
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
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併援引「受刑人陳冠綸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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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