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華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文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文華因犯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已確定在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
國112年8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
如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2年8月28日之前
,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附表中編號1、2所
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有本院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綜合上開各情,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
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他罪合併處罰
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合併執行。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但因與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勞役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本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併此敘明。本院復審酌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分別為
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案件,案件之罪
質各不相同,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之意
見表)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附表:受刑人劉文華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 犯罪日期 1.110年5月31日 2.110年6月23日 3.110年7月22日 112年2月14日 111年5月30日前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 287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2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 100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 3144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 8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192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11月22日 114年2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 3144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 89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 1192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3年1月2日 114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緝字第 140號 (已執畢)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 8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 6139號 (編號1-2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