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祐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祐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祐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另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
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
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
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
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
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數罪
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
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
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
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
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
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聲
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
,自屬正當。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3月20日,而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3年3月20日以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雖經法院裁判其應執行刑確定,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於本案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符合「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受刑人並未因同一行為而有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而透過重新裁量,可避免受刑人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是本案自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
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總和〈2年〉),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有期徒刑9月、7月,加計總
和為1年10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呂祐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㈣另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