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祥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強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庚字第177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祥瑀(下稱異議
人)因執行拘役50日遭撤銷假釋有異議,異議人前努力戒毒
,也很珍惜緩起訴處分,入監後因罹有精神疾病未按時服藥
而有違規之舉,父親又失智、母親遭詐騙、女兒被網友欺負
,司法在我很珍惜緩起訴處分時撤銷我的假釋,非常不人道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
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
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
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撤銷訴訟,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
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是以,
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
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
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
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
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
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
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
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5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並於100
年7月22日入監執行,後因法務部核准假釋,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3770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復於111年12月19
日出監。嗣因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另共同犯毀棄損壞罪,未保
持善良品行,且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又未依規定至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有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紀錄,
經告誡、訪視在案,假釋後動態不穩定,且未能配合觀護處
遇措施,致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
4年5月14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18340號函撤銷假釋,再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更庚字第1773號
指揮執行殘刑3年26日,並於114年5月21日執行上開殘刑等
情,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因法務部矯正署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後,依法以上
開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
當。
㈡此外,本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
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
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是以,聲明異議所指關於撤
銷假釋之處分妥適與否等事項,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違法、不當,而提起本案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