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753號
TYDM,114,聲,2753,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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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53號
                   114年度聲字第3206號
被 告 楊承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90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承翰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且
被告尚須扶養母親及照顧兩位未滿5歲之小孩。被告願接受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爰請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
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
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被告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
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
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亦有告訴人林姿瑋姜雯璇、藍俊凱之證述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第一銀行、中華郵政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從事詐欺,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9日判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後,於114年4月7日再次違犯本案,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6月26日裁定羈押3月,有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690號卷宗可考。
 ㈡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且
有告訴人之證述及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有再犯之虞:
  被告前於113年12月2日即曾從事詐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4年3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竟不思改過,復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詐
欺犯罪之虞,被告此部分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
 ⒊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其犯行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
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僅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
強制處分方式,尚不足以擔保被告無再犯之虞,是以對被告
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
要。被告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云云,惟被告上開所陳事由
,核與上述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
判斷無涉。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
比例原則,有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前以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准羈押之原因仍舊
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被告為男性,又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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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