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士毅(原名詹偉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士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士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
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
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所示編
號1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5日,而如附表所示
編號2、3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均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
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彼此間之犯罪類型相同,
罪質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而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