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梓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梓辰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梓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梓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4月26日
,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
日期欄所載,係在114年4月26日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兩案件雖係因受
刑人施用毒品而起,然侵害之法益及罪質並不相同,並考量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
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對於定應執行刑迄今未表
示意見(見卷附之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一切情狀,而為
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