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3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宇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再字第648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宇龍前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受刑人依法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後,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開始履行社會勞動,
目前剩下619小時。因受刑人於114年3月底發現身體不適,
後續開始調養身體,於能力所及時就去履行社會勞動,但後
來發現時數不足,目前受刑人正盡力工作還款,希望能繼續
完成社會勞動時數,請求准予受刑人續行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
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
方式執行,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之裁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
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7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
1098小時,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8月14日起至114年8月1
3日止)。受刑人於113年6月18日簽署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切結書已詳細記載:「二、履行社
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
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
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
社會勞動,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
可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
役」,可證受刑人已瞭解如未在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
檢察官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㈢檢察官前曾予以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惟受刑人應履
行之時數共計1098小時,受刑人於期間屆滿前僅履行479小
時,進度嚴重落後,又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屆滿前,未曾檢具
任何證明文件,向檢察機關及執行機關(構)請求准假,顯
見受刑人無意遵循上開切結書所列規定,難認受刑人有何履
行社會勞動之意願。
㈣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時雖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其有不能履行
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云云,然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受刑人應診日期為「202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8日」
,診斷病名為「皰疹性濕疹,併二度感染與菌血症」,醫生
囑言為「…病人於2025年3月21日14時23分至本院急診治療,
於2025年3月23日10時41分住院治療,於2025年3月28日出院
,宜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可見受刑人於114年3月21日至
114年3月28日確有因罹患疾病而不能履行社會勞動之情形,
然受刑人已於114年3月28日出院,受刑人於114年4月間卻僅
履行32小時,114年5月則完全未履行社會勞動,亦未見受刑
人向檢察官請假或說明為何未履行社會勞動之原因,是以,
尚難僅因受刑人於114年3月罹患疾病一事,作為受刑人無法
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理由。況受刑人既已知悉社會勞動之履
行及請假相關規定,縱有請假必要,亦應依前揭規定請假,
然受刑人未曾提出請假申請單,顯見受刑人無意遵循上開切
結書所列規定。從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否准受刑人易
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
,與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並於指揮執
行時已充分審查具體個案,進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
聲請,檢察官並已具體說明理由,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
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