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4年度,25號
TCDM,94,聲判,25,200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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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蔡得謙律師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四號駁回再議處分(原
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其參加臺 中市警察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臺中市○○路 ○段五八八號臺中市警察局地下室柔道場上舉辦之九十二學 年度常年訓練柔道比賽,被分配於第三場地,參加第五級個 人組與被告對打,被告本應遵守柔道比賽規則修剪手指甲及 隨時注意對手人身安全,不得做出危險動作,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十時許, 在上開比賽場地之比賽過程中,將右手手指插入其左眼,致 其左眼受有永久性失明之傷害,認被告涉有過失重傷害罪嫌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先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 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本件偵查尚未完備,聲請人聲 請再議為有理由,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聲 議字第六五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 又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再以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九 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四號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份、發回續行偵查命令一份、駁回再 議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證查核屬 實。而送達於聲請人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



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依刑事訴訟法 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關於寄存送 達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 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始對聲請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 同日委任蔡得謙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議字第四二四號卷、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理由狀及蔡得謙律師委任狀附於本院卷可稽,其聲請合於 前揭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略以:
㈠依據柔道比賽之特性,比賽選手依比賽規則採取「捉牢術」 、「勒頸術」、「關節術」,謀將競爭對手摔倒於地以取勝 ,其身體合理接觸、拉扯、扭轉均應發生在選手頸部以下之 身體部位,亦僅有身體合理接觸、拉扯、扭轉中,致選手頸 部以下傷害之情形,方屬於柔道比賽中合理之危險;且觀諸 柔道比賽中,從無參與競賽之選手頭戴護具保護頭部或眼睛 以防競爭對手手指戳入自己眼睛等情,應可知依據社會健全 通念與認知,於柔道比賽中,選手遭競爭對手手指戳入眼睛 受傷致失明並非該競賽中常態風險(即合理之風險)。本件 聲請人係左眼失明毀敗一目以上之視能,屬重傷害,顯非柔 道比賽選手常見受傷之部位,且已逾越柔道比賽中合理之風 險,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意旨竟認此等重傷害係柔道比 賽可容許之危險而不具違法性,洵屬不當。
㈡另所謂阻卻違法之承諾,其成立要件中,必須被害人捨棄之 法益是法律所允許,且被害人須有明示之承諾,惟聲請人並 未曾明示同意被告得對聲請人為重傷害之行為;況聲請人左 眼失明之重傷害,屬於重大之身體法益,涉及社會之公共利 益,亦不得捨棄,又何來有阻卻違法之承諾存在。 ㈢至學理上所稱「推測之承諾」,乃係於被害人處於喪失意識 ,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在現場,而在事實上不能或一時未能取 得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情況下,依客觀判斷,本人於 正常情形下或法定代理人在場均會明示承諾、同意構成要件 該當行為者,則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始因此「推測之承諾」而 阻卻違法。查聲請人遭受被告重傷害行為前,並未處於喪失 意識之情形,並無學理上「推測之承諾」適用之餘地,被告 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自無阻卻違法之可言,原不起訴處分與 駁回再議意旨引用「推測之承諾」,殊屬違誤。 ㈣綜前所陳,原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洵非適法,為此依 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本院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 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 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 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 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 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五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 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㈢本件聲請人雖具狀就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犯嫌提出告訴,但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回續行偵查結果,皆認並無充分證 據證明被告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並於處分書中分別詳述上 開認定之理由及依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二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上聲 議字第四二四號處分書可資參佐,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 卷審閱後,亦認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所臚 列或敘述之各項理由,均有所據,核與卷證又相符合,並無 不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與第二百七十八條固有禁止傷害人之身 體與健康之規定,然法律對於法益之保護,並非絕對,而不 容許任何之侵害。在社會上有些具有正當性且富危險的活動 (如球賽、拳賽、賽車‧‧‧等),往往造成傷害,不論係 故意為之(如上述之拳賽,至少係間接故意),抑或過失所 致,若此之傷害仍評價為具違法性,則此一並不違背社會倫 理之正常活動,等於受到間接之禁止。承認「可容許危險」 為一項「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乃基於參賽者認識此一活 動之危險性,且同意依比賽,在一般危險情況下對身體或生 命所產生之危害,除非有違背比賽規則之例外狀況發生,否 則參賽者之傷害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且判斷是否屬於「可容 許危險」之「合理之危險」,應係指行為當時之危險情狀是 否合理而言,並非以行為所造成之利益侵害結果為斷,以柔 道比賽為例,比賽規則上的一些規定,是基於現實上危險係 數的統計所形成行為上的抽象準則,是以參與比賽者只要係 遵循比賽規則而為之行為,如仍造成法益侵害結果,皆應認 符合該項比賽所允許之合理危險,而不具違法性。本件被告 於該柔道比賽中並無違反比賽規則之行為,業經證人即擔任 比賽主審裁判之林炳煌、證人即該比賽之複審裁判徐紹章蔡文豐於偵查分別證稱:並未看到聲請人眼睛受傷是如何發 生的,亦未發現雙方選手有做出危險動作等語互核相符,且 聲請人於偵查時亦指稱:柔道比賽進行中,有時會採取強攻 方式,也會有抓、扯之行為,當天也是在正常動作進行等語 ,均證明被告在柔道比賽過程中,並無違反比賽規則之行為 ,因此縱聲請人該次比賽中所受左眼永久性失明之重傷害結 果,係於與被告比賽之過程所造成,然因並未超越可容許風 險之範圍,自不具有違法性,應無疑義。
⒉又所謂阻卻違法性之被害人承諾,必須具備以下要件:①被 害人捨棄的法益必須是法律所允許者;②被害人對於法律所



保護的法益必須具有處分權者;③被害人必須具有承諾能力 ;④承諾必須出於被害人本人之自由意思;⑤承諾必須於行 為前明示或從具體行為可得知;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的承諾 必須有所認識。又身體法益固為一身專屬法益,被害人無從 承諾捨棄,惟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可能存在一些為社會價值 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須之傷害行為,例如開 刀或劇烈運動造成之運動傷害,因此得被害人承諾之傷害行 為,不必毫無例外地,全部認為具有違法性,而應限於僅被 害人違反善良風俗之承諾(例如承諾不依比賽規則而為的危 險競技比賽),始具違法性,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於比賽前,固未有被告得傷害其身體之明示承諾 ,惟參加柔道比賽,因參賽者雙方均會有激烈之互抓、拉扯 之舉動,於此過程中發生身體受傷之結果,甚為可能,聲請 人既自願參與柔道比賽,則由其參與比賽之行為,應可認為 其已有此項承諾,則在被告遵守比賽規則情形下,縱對聲請 人造成身體之傷害,亦不具有違法性。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 人參與柔道比賽,而推理聲請人有此承諾存在,所指並非學 理上所稱之「推測之承諾」,聲請人以本件並無「推測承諾 」之情形,據以指摘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有所違 誤,尚屬誤會。
⒊末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處分均以:據證 人即該場比賽之主審裁判林炳煌、複審裁判徐紹章蔡文豐 之證言,並參諸證人林炳煌所繪該次比賽裁判人員與選手站 立之相對位置簡圖,顯示該次比賽中,主審裁判及與賽者之 站立位置,形成三角形,場地角落尚有複審裁判二位面對選 手,則主審裁判及複審裁判均得以發現與賽者有無違規行為 或其他危險動作,而該場比賽三位裁判均未發現被告有何危 險動作,再以柔道比賽過程中,雙方均快速移位,且彼此動 作又係一瞬間,則雙方當時如何對摔,於無錄影帶可佐,亦 難以模擬方式,還原當時比賽情境,乃認被告於比賽進行中 並無違反比賽規則之危險動作,故如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 告確有違反該比賽規則未修剪指甲,尚難單憑聲請人受傷, 遽認被告有違該次柔道比賽規則,況聲請人參與劇烈之柔道 比賽,對於自己於比賽中可能之傷害,於參賽時已有可推理 結論之承諾,縱聲請人左眼重傷害之情形,係被告於比賽過 程中所造成,仍應認被告符合柔道比賽之規則,而不具有違 法性。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再議處分另以:雖聲請 人稱柔道比賽中所受之傷害大部分均屬跌打損傷或骨折之情 形,此始屬於比賽中合理之危險;然聲請人於原檢察官偵查



時稱「比賽過程中都是以正常的動作在進行,但是一剎那之 間被告的手要過來抓伊的時候,就直接戳入伊左眼」、「柔 道比賽進行中會抓、扯,當天也是在正常動作進行,柔道比 賽有時候會採取強攻方式,當天是被告要過來抓伊的柔道衣 ,他的手要抓柔道衣沒有抓住,直接戳到伊左眼」等語,是 聲請人既自承被告當時是要抓其柔道衣沒有抓住,才戳到其 左眼,而互抓柔道衣為柔道比賽之正常動作,對手為避免因 柔道衣被抓住而為必要之動作(例如推開對方之手或為閃避 ),實難認該抓對手柔道衣之行為係違反柔道比賽之危險動 作,縱於抓對手柔道衣之過程中傷及對手,亦非出手之一方 所得預料,而知所防範,進而認本件聲請人既係於被告要抓 其柔道衣時,沒有抓住,才戳到其左眼,並無其他違反柔道 比賽規則之危險動作,自難即令被告負何過失致重傷害罪責 。則聲請人對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之指訴,既無法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之證明,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聲請人有何過失重傷害之 犯行,即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 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何過失重傷害之情事,顯核與前開偵查 案卷之事證相符,而有所據,又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自無不當。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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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