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嘉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嘉展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嘉展因犯公共危險等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該等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
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
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以及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受刑人於經
函詢後並未對執行刑表示意見,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
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