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柏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2月2
1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
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檢附相關
卷證,認為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4年度聲
字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又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今未回
函表示意見,有本院114年7月15日桃院雲刑年114聲2563字
第1140024801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審酌受刑人
就所犯之罪均為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各罪之關聯
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法律所規定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及外部界線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附表:受刑人陳柏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