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548號
TYDM,114,聲,2548,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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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子瑜(原名方聖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子瑜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子瑜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一罪雖
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
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
行,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部
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
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3所示罪刑之總和;亦不
得重於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
定執行刑之總和,方無違法律之內部界限。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總
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而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件編號1、
2所示之罪前經定執行刑之總和則係1年1月,是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應在6月至1年1月之間。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受刑人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證(聲卷第39至47頁)。本院爰依
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內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係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附件
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
示,則係有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
洗錢,上開案情、犯罪類型、態樣、方法、侵害法益之情狀
各不相同,均具備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
重性及所犯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就其所犯
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三)至附件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民國112年9月24 日執行完畢,有上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 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件編號3之併科罰金 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 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附件:受刑人方子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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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