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宗
籍設臺中市○○區○○路0號(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114年度執字第767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文宗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
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至11、13至1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而就附件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
刑人請求定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憑,是
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
請就附件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㈡本件受刑人於附件編號1至18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件
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9月18日,而
如附件編號2至18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2年9月18日
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
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18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
示已聲請定刑,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
犯罪情節均為竊盜、罪質相同,均於112年6至9月間犯罪,
竊取財物多為車輛,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件編號1至17所示
之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5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94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