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465號
TYDM,114,聲,2465,202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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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景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瀚因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瀚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
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
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
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
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14罪,業經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
至1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日(即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編
號11至13、14均於同一日宣判),故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就本案聲請均有管轄權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
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
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雖聲請將如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然希望法院待所有案件審
理完畢再一起合併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為不同類型之罪外,其餘均
為同類型之罪,兼衡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
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
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
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
期徒刑11年1月,即外部性界限),並審酌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另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是亦應受上開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有
期徒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8月+9月+1年3月+
10月+10月+10月+9月+1年+3月+3月=8年5月),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13至1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
餘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
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㈢至被告請求將其他偵審中案件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
部分非聲請人聲請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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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