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德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德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德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7月26日前
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
雖已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 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 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表:受刑人吳德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