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欽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欽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欽耀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
年12月1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
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該函文於
114年7月4日以郵務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因郵務機構未獲
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
受,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
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
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
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 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