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2133號
TYDM,114,聲,2133,202508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8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羈押與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抗告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聖文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重大,應予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
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
人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然參
諸上揭說明,仍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
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
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
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6月6日繫屬本院(114年度訴字
第585號),由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否認犯
行,然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涉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3
46條第3、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㈥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重大,
且被告供述與同案共犯連威岳等人、證人即告訴人等人之供
(證)述不符;參以被告供承有找同案被告連威岳等人向丁丁
藥局客訴,佐以被告於本案分工角色,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再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
行,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酌被告涉犯
情節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之訴訟進度,經比例權衡後,
認若未予羈押,難以擔保後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羈
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等情,經本
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58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受命法官於114年6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等罪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命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已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乃其職權裁量之適法行使,並無違
法或不當。
 ㈢聲請意旨雖指摘原處分不當;惟檢察官於偵訊時已傳訊同案
共犯連威岳、鄭才銘、程灝羽金辰祐徐伯維葉亞治
張衵禔;證人李竑虢、陳攸潔、張智勇吳泰慶等數人,互
核渠等供(證)述尚有齟齬,則與被告所辯何者可採,仍有待
法院調查、勾稽及審認;況被告於本案居於角色分工之上層
地位,堪認被告對於其他共犯或證人具有一定程度支配力,
則其為脫免罪責,當有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之虞。再衡諸
本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人身
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自有
對被告實行羈押之必要,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
較輕微方式取代羈押。原處分實已就上開各情為綜合考量,
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被訴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5號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相關卷
證資料及訴訟程序進行之狀況,依自由證明原則,認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且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依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限
制兩相權衡,認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
必要,要無疑義,再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規定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聲請撤銷上開由該案受命法官
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