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08號
抗 告 人 廖東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收到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該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未執行之案件定應執行刑
,導致受刑人在監執行累進處遇門檻提高,是否應將已執行
完畢之案件屏除在外,更正為原有2案定應執行2年11月有期
徒刑,以利減輕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待遇。想詢問若受刑人犯
有數案判決確定,由於所犯之案件為不同年度,是否能聲請
更定應執行刑並減輕其刑等語。
二、按人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
未能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
詞、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
之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
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
或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
之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
2號刑事裁定意旨)。尋繹受刑人之真意係其於113年4月(
抗告意旨記載為112年4月,顯屬誤載)之裁定將已執行完畢
之案件與未執行之案件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之累進處遇門
檻提高,受刑人顯然係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本案之
抗告標的應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從
而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案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
元,並於109年9月23日確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9月,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則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5140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
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94號判決駁
回上訴後,上訴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543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就前
開案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003號裁定前開3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有各
該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係
針對「判決」而設,「裁定」則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
倘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裁定,法院自僅能駁回其聲請
。經查,聲請人固向本院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
為臺灣高等法院作成,其上級法院應為最高法院,是聲請
人欲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則聲請人
逕向本院就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
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