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聖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各該
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9、11至15所示之罪則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該表就「
受刑人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列表,編號⒌應為「新北地檢1
13年執字第4289號」;編號⒎應為「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95
84號」;編號⒒應為「桃園地檢113年執字第12814號」;編
號⒓應為「桃園地檢113年執字第12294號」,均應屬誤繕,
更正如上,併此敘明),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
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4月24日)前為之,且本院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7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應
執行之刑,但本件並未將其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因受
刑人父親無親友隨侍,又已年邁且身患數病,故希望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按。爰審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
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前開部分罪刑業經定應執行刑等內部界
限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後,就其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定 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 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