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憲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
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
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
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366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2之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
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均為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
,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
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部分,雖已於11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 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 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林志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