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 請 人 胡智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1688號等案中為檢警扣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嗣
聲請人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請求發還上開物品
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
間內、聲請再議中、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
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
號刑事裁定參照)。惟究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為
之,應視扣押物是否已移送繫屬於法院或尚在檢察官偵查中
以定,倘尚在檢察官偵查中,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得否
發還,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之。如已移送於法院,始由所
繫屬之法院以裁定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922號搜
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2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聲請人因上
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具體事
證足資認定聲請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毀損他人物品及強制
等罪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8427號、第25059號、第28989
號、第41688號、第42255號對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
,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另就被告羅雲龍、徐鎮
華、王詳平、黃翊洋、陳瑋祥、蔡宗益、洪念庭、吳韶恩、
薛文智、李昶碩、王聖賢,雖經檢察官以同案提起公訴,現
繫屬本院後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惟檢察官
均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列為前開案件之證據方法,且依本院
現存卷證觀之,前開扣案物亦未移送本院,是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其逕向本
院聲請發還,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手指虎 2只 2 金融卡 2張 3 IPHONE 15 PRO MAX手機(灰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1碼因卷證模糊無法辨識;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黑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5 IPHONE 7手機(白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