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6號
被 告 施羽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發還聲請人即被告施羽柔(下稱聲請人)
遭扣押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為其個人,
非詐欺集團提供,內有私人重要資料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
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
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
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
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
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聲請人如欲請求發還扣押
物,必以該物業經本案扣押為必要,倘若係另案扣押之物,
則應由審理另案之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警扣得所持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並沒收該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在案等節,有另
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聲請人雖聲請返還IPHONE 15 PRO
行動電話,並非本案之扣案物,且該行動電話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從而,聲請人請求發還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