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號
TYDM,114,聲,150,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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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志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86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290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志平(下稱聲明異議
人)因竊盜案件(民國112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執行中,希
望法官和檢察官可以看在其母親快90歲、身體年邁,且身體
行動不便又多病,需要其回家照顧,請求可放其出去,出去
後會馬上拿錢繳罰金(應指以易科罰金取代刑期執行)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5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687號
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為由,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致受刑人因此喪失轉軌易刑之權益,而有指揮不
當等語。惟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助丙
字第857號執行指揮書(甲)備註欄僅註明:「1.受刑人如不
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
知該裁定之法院聲明異議。2.執行期滿日午前由監獄驗明正
身後釋放。3.本件係通緝到案,桃檢音股囑託代執行之案件
,接續本署113執更助200號指揮書執行(不合定刑)」等節
,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訛。是依上開執行指揮書
之備註欄所示內容以觀,該執行指揮書中既僅係載明接續執
行乙情,尚未就受刑人經本院判決諭知應執行之上開有期徒
刑3月,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又聲明異議人或其他有聲
請權人亦未就向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本院函詢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表示「本件原經發布通緝,緝獲後
送交基隆地檢署代執行,經電詢基隆地檢署承辦丙股書記官
請其確認本件有無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而不准之情形,其表
示並無此情,又查本署相關卷內亦無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情狀」等情,有該署114年7月25日桃檢亮音113執緝2907字
第11490987500號函附卷可參,又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是以,聲明異議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既尚未向檢
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檢察官亦未為准駁之決定,
受刑人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為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尚有誤
會。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或其他有聲請權人並未向檢察官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致檢察官無從為任何准駁之處分,而
檢察官就此既尚未作成任何處分,即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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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