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115號
TYDM,114,聲,1115,202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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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簡士爵

被 告 林孝忠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113年度
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簡士爵前因被告林孝忠涉犯
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20萬元得以具保
後,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然聲請人現於台北看守所執行有
期徒刑中,無法在外履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故聲請核准免
除具保人的具保責任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具保人。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曾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0萬元具保,由聲請人繳納後
釋放等情,有國庫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
款通知在卷可參,且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詐欺等罪提起公訴,目前以113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迄今尚未終結,亦未確定,此有本案
案卷可查,從而本案應仍有保全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聲請
人於本案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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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