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14年度,95號
TYDM,114,簡上附民,95,202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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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5號
原 告 劉上國


被 告 蘇禾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劉上國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蘇禾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
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惟若刑事訴訟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
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
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判決駁回之。
四、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桃簡字第488號),
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判處被告拘
役20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73
號案件審理期間,被告復於114年7月22日撤回上訴,故全案
已於114年7月22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8月7日
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佐,足見原告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時,本院已無刑事訴訟繫屬,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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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