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宋依璇
被 告 戴家呈 (原名戴光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5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
訴訟之存在為前提,且若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即屬
於法不合。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合議庭受理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59號之第二審
刑事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就被告戴家呈(原名戴光
呈)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因不得上訴,判決同時確定),有該
判決附卷可考。是原告於114年8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顯係在該第二審辯論終結日後所為,更早
已無刑事訴訟之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即有不
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曾對被告於上開第二審刑事訴訟
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前已於113年7月3日將之裁定
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