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楊萬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980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萬銘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檢察官之指示完成毒品戒癮治療,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即被告楊萬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2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86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現已轉介戒癮治療,家中
尚有孩童及家人需扶養,原審判決過重,希望給予緩刑之機
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
所生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鉅
量,復考量其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亦已審酌被告之身心
狀況,原審並無被告所指未加審酌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及患
有自閉症等情事,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
違誤。又被告於上訴後,雖已有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
院進行毒品戒癮治療之療程,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
院桃園分院預約明細、門診自費同意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
、二級毒品緩起訴戒癮治療團體學習護照影本(簡上卷第59
頁至6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民國114年4月15日北
總桃醫字第1140700575號函暨函附之門診就醫紀錄、緩起訴
附命戒瘾治療多元處遇治療機構評估回復表(簡上卷第69頁
至73頁)為證,然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執此與原判決量
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僅係稍高於法定之最低刑度,難認原
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
四、緩刑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9頁至21頁)在卷
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已有悔悟,雖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
,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
,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現係持續
進行毒品戒癮治療療程,已有前揭證據可佐,足見被告已能
誠心改過,並積極戒除毒癮,若其將來能夠完成毒品戒癮治
療療程,當有高度可能不再接觸毒品,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6款、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
示完成戒癮治療,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
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
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
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啟自新,並
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至被告如於本案
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